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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甲后路1段277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下降,不慎撞及李○志(事發時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李○志頭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並命被告做直線測驗結果呈現「單腳站立10秒,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為不合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6頁、87至88頁、本院卷第106、13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53頁)、被害人李○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速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61至63頁)、現場照片14張(見速偵卷第65至71頁)、車籍暨駕駛人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於員警到場時,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味、臉部有明顯酒容;
又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關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之測試項目結果為「單腳站立10秒,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達不合格判定等情(見速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被害人李○志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速偵卷第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李○志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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