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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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香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9號),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恒香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並持續向外側車道偏駛,適告訴人黃秀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橈骨骨折及左側性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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