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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欽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23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致黃南豪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且語言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陳子欽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自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南豪之妻林惠貞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子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南豪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駛在車道上,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有煞車,但煞不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239號前時,適被害人自上址路旁,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被害人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惠貞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陳子欽111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陳子欽機車駕駛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張螺)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結果如下: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間,可見被害人(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
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間,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駛入,同時被害人已遭機車撞擊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滑行至路邊貨車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當無不知之理。
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精確見及被害人步入慢車道時與被告相對應之位置,然自被害人於事發日14時12分59秒時即行至人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觀之,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停等約10秒鐘之時間待穿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被害人應早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害人之動向應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同認「行人黃南豪,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人行道穿越慢車道,為肇事主因。
陳子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7至31頁,他卷第323至327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3.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之情,有黃南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頁)。
另其所受創傷性腦傷致失語症,語言溝通功能明顯受損,他人難以理解語言內容,可視為語言能力嚴重減損等情,有黃南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238號函暨檢附之黃南豪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5頁,他卷第39至317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無誤。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其因本案事故同受有傷害(見發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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