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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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皓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康皓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康皓羽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

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康皓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羽於民國112年3月8日2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酒店內,飲用啤酒3、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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