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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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香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807巷由光興路往光興路807巷底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光興路807巷9號前時,其本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規定,先往左行駛至對向道路車道外,再驟然逆向駛入車道往右行駛欲倒車,適有告訴人林宜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807巷由光興路807巷底往光興路方向行駛而至,見被告林秀香之車輛驟然逆向駛入車道,因而緊急煞車摔倒,再滑行撞擊被告林秀香之車輛,致告訴人林宜慶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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