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37,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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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鈞豐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文心路3段4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433巷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何瑀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美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避煞不及,與被告彭鈞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何瑀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唇及口腔內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鈞豐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鈞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瑀娜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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