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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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與合作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蔡郭○鈞(00年0月出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松子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合作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應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通行即駕車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郭○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左腳踝燙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因嚴重腦傷造成肢體無力不靈活及智力退化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為蔡郭○鈞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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