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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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逢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逢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房屋前從博愛街往豐陽路方向從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竟在上開房屋前之南陽路上,從豐陽路往博愛街方向迴轉,適告訴人張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從博愛街往豐陽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針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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