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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逢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逢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房屋前從博愛街往豐陽路方向從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竟在上開房屋前之南陽路上,從豐陽路往博愛街方向迴轉,適告訴人張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從博愛街往豐陽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後駕車逃逸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後,其有詢問告訴人情況,並有關心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回覆其沒有問題後,就開始打電話,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在報警,當時其來不及告知告訴人自身姓名及聯絡資訊,且因現場來往車輛眾多,現場尚遺留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零配件,其認為其駕駛之汽車停留在道路上有影響交通之虞,其就將該車開到附近之停車場,然因停車場滿位,其就再開往別處,後自行步行返回現場,此時員警就已經到場,並對其實施酒測,倘若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在現場停留,還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甚至將現場零配件碎片拾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13年4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1737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頁、第53-8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3-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1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看我,但從未對我說任何一句話,所以我就於上午7時5分許打電話報警,在我報警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撿拾路邊掉落的零件,撿完後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的身分,也沒有告知我他要去何處或去停車,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路邊以我的認知來看車輛不多,是可以臨時停車的,而員警獲報到場時,於上午7時11分許先對我實施酒測,測定完成後被告才返回現場,當時時間大概是上午7時13分許,後來被告有向員警承認他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情形,且在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停留在現場撿拾、清理路面上之零配件碎片等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最後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惟其撞擊當下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撿拾道路上因撞擊所產生之碎片,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片刻,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加速離開事故現場,而無必要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亦無須多為撿拾碎片動作,上車後逕自駛離即可,然被告卻待數分鐘後方離開,則被告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迥異。
又本案事故之位置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路面邊線為15公分白實線,且當時白實線內已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南陽路上仍持續有其他汽機車通過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頁、第59-69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現場確有其他人車持續通行,且白實線內亦無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因現場來往車輛眾多,其認為其駕駛之汽車停留有影響交通之虞,故為將該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始駕車離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縱被告此舉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條第4款關於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然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離開現場係基於避免其駕駛之車輛影響現場交通。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報案時間為上午7時5分許,而員警到場對告訴人實施酒精測定時間為上午7時11分,嗣在同日上午7時18分對返回現場之被告實施酒精測定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47-49頁),佐以證人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返回現場時間大概是上午7時13分許,後來被告有向員警承認他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被告離開現場後又返回之時間極為短暫,僅約8至9分鐘,由此足認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離開現場,然其離開現場係為避免影響現場往來車輛交通來往安全,而於極短之時間內回到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行為人,由此足認其主觀上並未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倘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需於肇事後立即回到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並向員警供稱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後來有步行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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