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 三、末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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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婷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潘○○(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 段往忠勇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41 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MAL-5***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 段往忠勇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甲○○所騎機車逕自左轉乃避煞不及,甲○○所騎機車遂與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到乙○○之右腳,乙○○因而受有右第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旁邊,等到紅燈時,我才左轉,蕭○○有超速的問題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蕭○○駕駛機車有超速情形,至少是有50公里,當時被告是停止狀態,依照相關畫面可看到蕭○○至少是闖紅燈或搶黃燈的情況而撞上被告,顯然被告是被撞的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潘○○,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 段往忠勇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41 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時,適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MAL-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亦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 段往忠勇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其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133 至135 、159 至161 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證人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21至23、25至26、27至29、133 至135 、159 至16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37、39、41、43、45至50、51至57、59至69、71至79、87、89至92、93、95、101 、103 、105 、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41 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證人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到告訴人之右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交通事故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皆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路口右側驟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4 月25日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 年8 月22日覆議意見書等存卷足按(偵卷第139 、140 、153 、154 頁),可見被告確係因騎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天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111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身體與機車車體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我看學田路號誌變換為紅燈且沒有來車,才起步往學田路341 巷行駛,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是蕭○○闖紅燈撞到我,我不是突然左轉,而是有停車再慢慢轉彎,蕭○○有超速的問題云云(偵卷第16、134 、160 頁,本院卷第73頁),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蕭○○駕駛機車有超速情形,至少是有50公里,且蕭○○闖黃燈到路口時已經變成紅燈,若蕭○○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就足以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之反應,但蕭○○未採取上述行動,因此蕭○○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照相關畫面可看到蕭○○至少是闖紅燈或搶黃燈的情況而撞上被告,顯然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 、80頁)。
然被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考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認被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蕭○○則無肇事因素,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27212 號卷宗就本案交通事故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蕭○○無肇事因素;
而綜觀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依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19時49分13秒』畫面時間……19 :49:10②車(按此為證人蕭○○所騎機車)已駛越停止線於路口內直行」、覆議意見書所載「次依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檔名『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畫面時間19:49:08號誌轉為黃燈(此時②車已進入路口),19:49:11學田路號誌轉為紅燈」等內容(偵卷第140 、154 頁),可知證人蕭○○騎乘機車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時仍為黃燈,待證人蕭○○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後,該處號誌方轉為紅燈,故證人蕭○○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有闖紅燈一事;
另證人蕭○○於案發後不久雖係向警方表示其車速為60公里(詳偵卷第9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於警詢時又改稱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22頁之證人蕭○○警詢筆錄),已見證人蕭○○所陳前後不一,實難單憑證人蕭○○片面所言,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何況本案交通事故歷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考筆錄、監視器畫面等卷內事證進行鑑定,並分別於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中按照監視器畫面所示秒數敘述號誌情況與被告、證人蕭○○之行車動態,倘若證人蕭○○確有超速情事,當無可能未予認定。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蕭○○闖紅燈、超速等節,前者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後者則乏積極事證可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證人蕭○○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而係遭證人蕭○○所騎機車碰撞之辯解,洵屬無據,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01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80、83、85頁)、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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