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6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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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谷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谷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4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南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從後追撞同向在前之温匯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匯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匯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賴谷諱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車駕照經吊銷,且於上開時、地,有騎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温匯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我前方,我以為告訴人要去超商,我想要超車,但告訴人車輛突然左偏,因而發生擦撞,我否認我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24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南路159號時,從後追撞告訴人温匯敏所駕駛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1、103至106頁)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9至6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8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從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機車於案發當時位於被告機車前方,並已減速行駛至內側車道白虛線處,被告當可以預見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欲跨越至內側車道,且無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突然左偏之情,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而從後方撞及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吊銷仍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竟違規駕駛機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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