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39,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陶


楊秉緯


柯志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5、4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秉緯、柯志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易陶係天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天文運輸公司)之拖車司機,因天文運輸公司承包國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幸公司)載運超長貨物之委託,謝易陶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NA-551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載長度29公尺之鐵軌,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要求,由任職國幸公司楊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及柯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車牌號碼KNA-551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前後,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裝載超長物品,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及應在裝載物後段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而謝易陶考領有聯結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竟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時,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適陳崇鵬騎乘122-G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中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而避煞不及,而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及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崇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易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易陶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145號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84、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鵬、證人楊秉緯、柯志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145號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133至134、142、179至181頁),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145號卷第45、47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4日中港務字第11120000986號函(見偵29145號卷第49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11年3月26日之行車紀錄器紙卡(見偵29145號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29145號卷第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29145號卷第73、7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9145號卷第77至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9145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112年8月15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742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1項第3款、第80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29145號卷第59頁),被告謝易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肇事路段停等紅燈,且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時,亦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被告謝易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裝載超長物品、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未善盡警示措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有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9145號卷第33至35頁)、出院病歷摘要(見偵29145號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考,被告之謝易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易陶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易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謝易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9145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謝易陶駕車疏未善盡執行警示措施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謝易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任職於國幸公司,同案被告謝易陶則任職於天文運輸公司。

國幸公司承包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及堆置,運輸車輛委託天文運輸公司。

茲因國幸公司有載運超長貨物(鐵軌)之必要,受委託之天文運輸公司已先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行駛港區道路獲准,然要求需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遂經國幸公司指派,由被告楊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被告柯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而於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分別駕駛在天文運輸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謝易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架車號:00-00)前方及後方。

渠等本應注意前導車需提醒前方及兩側車輛,後方有載運超長鋼軌之車輛要經過;

後護車需戒護前方車輛行駛中後方之安全,提醒後方及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路口時,前導車、後護車均須戒護左、右側路口之安全,載運超長物品之車輛亦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上揭3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疏未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致同案被告謝易陶仍持續往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放在路距較短之中橫十五路與臨港路口等待紅燈,使其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中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因視線不佳而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致其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並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等傷害。

應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對同案被告謝意陶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害;

當時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擔任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前導車、後護車等情,並無爭執,惟均辯稱其對於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辯護稱: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為警戒車,於同案被告謝易陶駕車停等紅燈之際,被告柯志成已下車戒護,被告楊秉緯亦隨即回頭查看,均盡注意義務,參照鑑定意見書亦均未提及此二人之過失,足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僅稱被告謝易陶有前述過失,且被告謝易陶所違反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顯係要求載運貨物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則,而未及於警戒車之駕駛人,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

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參照),是縱被告謝易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就該被告謝易陶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之過失行為,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亦應同負其責。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疏未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致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超出路口13公尺,而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所過失等語,依天文運輸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行駛港區道路獲准,然要求需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固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4日中港務字第11120000986號函(見偵29145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然前導車、後護車應如何保障貨物運輸及用路人之安全,究竟是作為保護聯結車前後同一道路之用路人安全,或有擴及左右來車之安全責任,有所不明,又如果在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前導車及後護車是否需下車指揮交通,提醒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否須掛放警示燈號?前導車、後護車與聯結車應保持多遠之距離?該函文均未有相關明文或例示,則在法規未有賦予警戒車駕駛之指揮交通之責任或有權利規避交通罰則時,實不能要求警戒車之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無視交通規則及號誌,否則在本案情況,豈不是要求被告楊秉緯身為前導車,應命被告謝易陶駕車無視紅燈號誌,逕行前往下個路口,而後護車亦應無視號誌逕行跟隨,此無疑可能造成更大交通危險之疑慮。

綜上,在未有明確規範,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身為警戒車,被告楊秉緯在看到謝易陶未隨之通過路口時,有倒車回頭警戒,而被告柯志成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在上個路口停等並在謝易陶駕駛車輛後方戒護,確有遵守上開申請臨時通行證時之條件,難認其等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罪之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犯罪,自應為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