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5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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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承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5月9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振興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至中山五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為夜間無照明,更應注意來往車輛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告訴人吳嘉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於被告李子承同向左後方直行,對被告李子承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李子承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嘉鎮受有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②右股骨頭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子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子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子承與告訴人吳嘉鎮已調解成立,並於112年6月1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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