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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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喬琦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喬琦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喬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其右側處,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步行橫越車道之薛承德,致薛承德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位移性骨折、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等,經急救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薛承德之配偶薛邱澄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喬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喬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109、168頁),核與告訴人薛邱澄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15至20頁,他字卷第4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證明及證據資料、薛承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薛邱澄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薛承德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住院病歷、薛承德之錫安眼科診斷書、案發路口照片(見他字卷第3至39、11、15、51、55、57、79、81至83頁)、薛承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照片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喬琦、薛承德、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29至55、57至60、61、63至65、69、77、79、81至10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適被害人薛承德闖紅燈號誌橫越行人穿越道,被告煞車不及因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蘇喬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②行人薛承德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快步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

因告訴人對鑑定結果存有疑義具狀聲請覆議,本院為此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會覆議意見亦認定:①被告蘇喬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路況煞閃不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②行人薛承德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快步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21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於行人穿越道紅燈時段仍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機車與行人因而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薛承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1年8月18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蜘蛛網膜下出血、2.左側橈骨位移性骨折、3.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經急救後,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目前仍處於深度昏迷,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見他字卷第11頁),後再提出111年9月1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腦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2.腦部多處栓塞、3.左側橈骨位移性骨折、4.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5.右股骨遠端內上棵骨折、6.左前臂皮膚缺損。

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需要紙尿片、看護墊、吸痰管及鼻胃管灌食」(見他字卷第53頁),被害人於111年9月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見他字卷第55頁),並提出被害人薛承德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19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精外科住院病歷(見他字卷第57至74頁)。

再於本院提出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所標示障礙類別:第1類【b110.4】,其中b110係指意識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評定標準係對照表一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之植物人極重度(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2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53、99、93、151、57頁)。

揆諸上情,本件被害人薛承德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猛烈撞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林家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3頁),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過失情事(見發查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109、16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被害人於紅燈時段仍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承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父母親均50多歲、尚在唸書並未工作、無經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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