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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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仕鳳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Q-81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金宸騎乘牌照號碼MGP-67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前方右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惠民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使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並造成劉金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背及右耳後挫傷、右膝挫擦傷(2.5*2.5CM*3)、右手背挫擦傷(0.5*0.5CM*2)、下顎骨骨折併左下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仕鳳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P63、P65)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仕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請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金宸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1至34、P47、P109至110),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P35、P41、P43至45、P51至62、P63、P65、P67至68、P73至75、P77至79、P81),堪信為真。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P63)記載被告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左車身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①(即告訴人機車,下同)在我右前方慢車道,①突然靠左切(到路口才打方向燈),我無法反應,我車頭與①左車身碰撞」等語,可見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但被告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左轉,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遂致使其機車車頭與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而造成本案車禍;再者,本案經依被告之聲請,送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亦認「一、①劉金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林仕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照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4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7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39至42),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乙事,則屬民事求償之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均屬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林仕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P71),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P1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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