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97,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胡育森、陳宛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9266號
被 告 郭碧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秋星,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旁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及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起駛後貿然往左側連續變換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快車道,適有胡育森駕駛並搭載陳宛妤沿五權路由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發生碰撞,致胡育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宛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郭碧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胡育森、陳宛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碧雲於警詢中坦承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育森、陳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肇事致2個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