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17,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軒凱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3段159之80號前(即西屯路3段與宏福三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或緊靠於行人穿越道旁邊(是否正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事實不明)、欲穿越西屯路3段至對向之行人即告訴人竇偉傑,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胸部、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右小腿、右腳踝、右腳、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