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3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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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自摔肇事;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林清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最末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2萬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林清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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