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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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豪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Y-97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三民二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美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夏證昇騎乘牌照號碼NBR-11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對向車道,由成功路往三民二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遭其碰撞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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