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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東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92巷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處之停車格(往民權路方向)駛出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至對向,適告訴人黃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伴有異物撕裂傷與擦傷、右腹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與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與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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