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彥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乙車車主劉曜光、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曜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 (三)佐以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31日晚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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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31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劉曜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彥德送醫救治,並委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60g/dL(即百分之0.2846),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及其經送醫救治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60g/dL(即百分之0.2846)等節,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那天天氣很冷,我穿短袖,我車子裡面有準備酒精類飲料,我撞到頭部後醒過來,半醒半暈覺得很冷,找不到衣服,就順手拿那些來喝,那時警察還沒來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乙車車主劉曜光、證人即警員陳文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7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3至67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曜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31日17時30分停放乙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我朝西停放於工廠門前,對方由東向西衝過來,20時10分,乙車遭撞,事故發生時工廠內聽到撞擊出來查看,發現乙車車尾後後方被對方貨車左前車頭撞到了,對方卡在駕駛座上,酒醉的臉講話顛顛倒倒,應該有酒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31日20時許,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前,那時剛好出來要去上廁所,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差不多不到1分鐘,我立刻衝出去工廠查看,看到被告駕駛貨車撞到乙車,被告昏昏沉沉,跟我說「先讓我旁邊停」,催油門要走,但車子催不走,被告講話怪怪的,看起來就是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喝東西,被告卡在車子上,後面員工有出來關心,警察大概10至20分到場,警察來之前,我一直在現場等警察,我有進去工廠又出來,時間都沒有超過5分鐘,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保力達還是啤酒起來喝,也沒有聽到有人在現場制止被告喝酒或喝其他飲料,警察先來,被告人被卡在車上沒辦法出來,只好報消防員,消防員要破門時被告不讓他們破,我有聽到消防員跟警察說被告身上有酒味,然後被告就被警察強制壓制了,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無仇怨、仇隙,乙車車損後來自己處理,沒有向被告索取賠償,我沒有因此怨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證人劉曜光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怨嫌隙,殊難想像有何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
依證人劉曜光所述,自其聽聞甲車撞擊乙車所發出聲響,至其到場查看,僅有不到1分鐘時間,被告如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急速飲用啤酒或其他含酒精飲料?縱要飲酒,又何須如此急促?此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證人劉曜光到場後即見到被告卡在甲車車內,此與卷附現場照片所呈現狀況相符(見偵卷第63頁),證人劉曜光到場後,既未看到或聽聞被告有於車禍後在現場飲酒或飲用含酒精類飲料之情況,更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應可證明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早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類飲料之情況。
(三)佐以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31日晚間,我有至后里區九甲二路277號前處理車禍事故,接獲報警電話後差不多10到20分鐘,我們於20時20分到20時40分左右到場,到場時現場有劉曜光,還有他其他家人,蠻多人在場,到場時沒有聽到劉曜光或他人說「被告還在車上喝東西、喝飲料,正在喝飲料」,以我到現場的狀況,被告已經被死死的卡在方向盤跟座椅之間,擋風玻璃好像有撞擊的痕跡,被告基本上可動範圍非常有限,頂多拿到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上的東西,至於椅墊前方、座位下方的區域應該是搆不到的,被告一直想要從車子離開,再怎麼掙扎都沒有辦法自己離開,甚至連動都沒有辦法動,有請消防隊來用機具割開方向盤附近的零件,把被告從副駕駛座那邊拉出來,被告就開始掙扎,說他沒有喝酒他要離開,因我一到現場就聞到被告酒味,臉也有酒容,被告酒氣實在是味道濃厚不會去忽略,當時現場證人也說他們有聞到那個味道,我另外一位同事也聞到了,基於這種具體的事證就認為有必要做酒測,被告現場有暴力攻擊的狀況,沒有辦法做,且被告好像有撞到擋風玻璃,只能把被告保護管束送去醫院,依程序報檢察官同意對被告酒測,職務上我知道保力達是含有酒精的飲料,當天有具體事證是被告有飲酒,我想找輔助的證據,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往下看有撈到一個像是提神飲料的東西,就是一般小的曲線瓶,有點像是蠻牛的包裝,因為光線有點昏暗,我也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牌子,是有喝完的,就丟在副駕駛座的地毯上,我可以確認那一瓶不是保力達,保力達沒有那麼小的包裝,一般也不會特地分裝,我有去聞聞看味道,聞起來也沒有酒味,我的目標是找酒精的飲料,所以我發現那個不是就把它放回去,如果說啤酒或類似的東西,我們現場一定會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3頁),參酌證人陳文忠證述內容,佐以前述證人劉曜光證述內容、卷附現場照片所呈現狀況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係卡在甲車車上難以離開,且依證人陳文忠現場見聞被告卡在甲車車上時之可動範圍,係極其有限,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尚能再伸手拿取酒類或含酒精類飲料飲用。
又依證人陳文忠前揭證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8206號函、職務報告、函附影像光碟、光碟截圖、112年9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8964號函暨偵查佐陳文忠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雖甲車副駕駛座下方確有1個飲品空瓶,然依證人陳文忠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於員警到場時,即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將被告送醫後,警方探查甲車車輛,目的即在尋找甲車內是否存放有酒類或含酒精類飲料,然證人陳文忠已排除甲車副駕駛座下方之飲品空瓶為酒類或含酒精類飲料,亦無在甲車上尋獲酒類或含酒精類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自難信為真實。
綜合前述證人劉曜光、陳文忠證述內容,以及被告血液中甚高之酒精濃度,被告係先於不詳時、地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甲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始與乙車發生碰撞等節,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更撞擊其他車輛,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陳高工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不一定,沒有小孩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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