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1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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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經一夜休息,惟其酒精未完全代謝,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卓蘭,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員警身上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

(一)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先於112年3月19日9時許,自住處駕車前往苗栗卓蘭,復於同日14時許,再自苗栗卓蘭駕車欲返家,嗣為警查獲。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112年3月19日9時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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