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3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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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君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君語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105巷口倒車時,不慎撞擊路邊轉彎處之凸面鏡後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在神岡區中山路393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郭君語(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月薪4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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