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5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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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櫂駿


趙宇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3號、第5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櫂駿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7時51分許,在前開路段550號前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被告趙宇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謝櫂駿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右腕及腰扭挫傷等傷害;

被告趙宇翎則受有雙側膝部、右手 、下巴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櫂駿、趙宇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櫂駿、趙宇翎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謝櫂駿、趙宇翎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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