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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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宇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宇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宇嶸自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某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早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早上7時10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酒後開車,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在那天被員警查獲涉嫌酒駕;

我看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就猜當天駕駛那台車子的人是我國小同學「蔣翔勝」,因為我知道那台車是「蔣翔勝」租的等語(本院中交簡卷第26頁)。

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於112年3月3日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超越停止線,遂依法攔查本案汽車,並發現駕駛本案汽車、自稱姓名為「姜宇嶸」之男子(下稱某甲)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對某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及某甲因上情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同日之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有於同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某間酒吧內飲用啤酒,並於同日早上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乙節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查獲及對某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錄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某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存卷為憑(速偵卷第21至26、31至41、49、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到庭,並當庭自願按捺指紋供送鑑定使用,經本院將該指紋資料連同本案偵查卷內所附由某甲按捺留存之指紋資料(速偵卷第57至58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前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按捺留存之指紋,與本案偵查卷內所附由某甲按捺留存之指紋不相符,以及本案偵查卷內所附由某甲按捺留存之指紋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蔣翔勝」(90年7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前揭被告、某甲所按捺留存之指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5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中交簡卷第29至31、37至42頁),足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某甲,真實身分應係上開鑑定書中所載與被告同年(註:90年)出生之「蔣翔勝」,而非檢察官所指之本案被告「姜宇嶸」,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某甲、某甲應係其國小同學「蔣翔勝」乙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查獲駕駛本案汽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某甲,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即係某甲、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七、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事證,堪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某甲,真實身分應係姓名「蔣翔勝」(90年7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是「蔣翔勝」顯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該等部分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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