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6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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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峯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泰峯自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怠速停駛道路中。

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8分許,為警發現上情,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泰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5、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已深知悔悟,積極主動參與戒除酒癮之治療,且考量被告本案將車輛怠速停止於路中,所造成危害程度低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之情況,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9至81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35至39頁),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且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不斷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行為,此情並廣為媒體所披露;

行政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甚且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怠速停駛於道路中間,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怠速停駛於路中,對於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57至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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