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8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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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易峰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巫易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時,仍駕駛重型機車,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且因而肇事而造成自身受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小畢業,從事農作,需扶養父母。

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巫易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易峰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基於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王皓宇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路邊,正打開車門,為巫易峰自後撞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8)日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易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皓宇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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