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9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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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蕙(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廖冠宇(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自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接近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之北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自由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為穿越道路,適被告廖冠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化怡鈞,沿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冠宇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陳錦蕙之身體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錦蕙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廖冠宇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化怡鈞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錦蕙、廖冠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錦蕙、廖冠宇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錦蕙、廖冠宇業與告訴人廖冠宇、陳錦蕙、化怡鈞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冠宇、陳錦蕙、化怡鈞或當庭表達撤回告訴或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至79頁),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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