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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全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無照(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牌照號碼7250-X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46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將車呈右斜向停放(未緊靠路緣,其左後車尾臨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後熄火停車徒步離去,適有告訴人黃建凱騎乘牌照號碼MNL-00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向左偏移,不慎與左側併行、直行由林祐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372-KG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髕骨、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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