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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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朝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大明路81之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方偏向行駛,而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告訴人李榮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朝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MRU-6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MRP-08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外科頸及大結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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