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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日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駛執照經吊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廠組裝電動機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8000元,與父、母、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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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8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6、7、8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3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容 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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