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0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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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內側車道由社口往雅潭路方向行駛至春亭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被告更應注意行駛,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4段同向外側慢車道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見被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遂往右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①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部擦傷、②右側手肘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③雙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④右側手肘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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