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4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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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金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金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童金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六張福德祠」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姚采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姚采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童金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俊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采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第7次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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