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6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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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丞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至對向,適有告訴人蔡晏瑭騎乘沿嶺東南路由建功路往春安三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唇、左側小指、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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