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7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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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琳雯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DV-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沛華騎乘牌照號碼PV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詎黃琳雯竟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車之劉沛華右手臂發生擦撞,劉沛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肢體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黃琳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劉韋劭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沛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沛華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琳雯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211號卷第25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第13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太極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211號卷第23頁、111年度他字第9510號卷第1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所出具之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91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要從伊左後超車,自己剎車不慎跌倒,所以告訴人跌倒或受傷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劉韋劭陳稱:「我由中山路二段499巷,沿中山路二段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快車道到事故地點,見對方由慢車起步未打方向燈,我見狀來不及反應,對方左側照後鏡擦到我的右手手臂,我因而向左倒地,對方車輛未倒。」

等語,被告亦向員警供承:「我由中山路二段499巷,沿中山路二段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慢車道到事故地點前方菜攤處,我行駛於慢車道偏右側處,並放慢車速行駛,要查看菜攤有無我要買的菜,我行經菜攤時向右瞄一眼,發現沒有我要買的菜,我便繼續行駛,過程我車輛均未停下,也未向左偏駛,在我經過菜攤後,對方由我左側超越時,擦撞我左側照後鏡後倒地,我便停下來,我車輛未倒。」

等語,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211號卷第33、3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第一時間,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右手手臂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之事實,其等所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而斯時僅距案發後約一小時,記憶甚新,且因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思慮法律效果,其等所為之陳述自較合於真實,堪以採信。

㈡徵諸,證人劉韋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案發當時所製作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可以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都有表示是被告左前後照鏡有跟告訴人右手臂發生擦撞。」

、「根據當事人兩造所述,是被告的左側後照鏡與告訴人的右手臂發生擦撞,這一點是一致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可知,被告在案發的第一時間即已明知確有發生擦撞一事,益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發生擦撞乙節,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劉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碰到伊的機車右後車身,伊才往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其案發後最初之陳述不符,初已難以盡信,復質之證人劉韋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現在卷內的跡證,沒有辦法證明車輛有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申言之,依本件實際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現場觀察、蒐證而得之判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車確有車子與車子本身所發生之碰撞,是證人劉沛華上開證述,亦與事實未盡相符,要難採信,惟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在人車擁擠之處,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行駛,不慎與其左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告訴人復因而受有胸壁及肢體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前揭國軍臺中醫院及太極中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劉韋劭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211號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第1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原因,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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