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8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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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沂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貴和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館路、建國北路3段、學府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禁止進入路口之指示,強行闖越前揭路口而左轉沿學府路往建國南路3段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石卓玉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3段由五權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遇綠燈欲直行,見狀向左閃避並急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24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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