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9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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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櫳玄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5公尺,黃櫳玄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

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黃櫳玄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卓志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伊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黃櫳玄機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黃櫳玄機車急煞減速,以致卓志鴻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卓志鴻因此受有臉部、右膝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黃櫳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肇事前往處理時,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所陳,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黃櫳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黃櫳玄部分:見本院卷第102~103、124頁;

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24頁),本院審酌各該等陳述均係告訴人肇事受傷後依實所為,陳述之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櫳玄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告訴人卓志鴻機車自摔之車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機車煞車自摔是否係因閃避其車所致,顯有疑義,且其機車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詢及審理中指證均相符(見偵卷第18、61、105頁,本院卷第120~12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蒐證與肇禍機車等照片、東晉路路旁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停放小貨車之模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3、37、39~41、43~53、55、59、71、27、29頁);

且告訴人卓志鴻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亦有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足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被告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東晉路之快車道則設有車道線,又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5公尺,足見被告車行駛之東晉三街係少線道車,告訴人車所行駛之東晉路則為多線道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據,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要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一節,亦經其於警詢、偵詢及審理中供認甚明(見偵卷第12、63、94頁,本院卷第33、44頁),是以被告機車駛至前揭路口自應注意其係少車道車又係轉彎車,應讓由多車道車及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迫近該路口中心處等情,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供述甚明外(見偵卷第14、65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4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之各項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快車道之車道線劃設顯明,東晉三街之車道則未繪有車道線等情,亦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據,均如前述,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車沿東晉三街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相對於告訴人機車,係少線道車,且被告欲於該路口左轉等情,業敘明在前,是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讓由沿東晉路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至該路口中心處遂行左轉;

被告雖於警、偵詢及審理中辯稱:其左側即東晉路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旁停有1輛貨車遮擋其視線,無法看到來車,且其機車雖已進入該路口,但其有停車於相當上開停放路旁貨車之平行位置云云(見偵卷第12、63、94頁,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看起來左側沒有車,我機車才往前騎,當時還沒有(左)轉(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曾坦認:其有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32、4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未見及其左側有告訴人機車沒東晉路駛來,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就本案車禍其確有騎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

次據證人即告訴人則在警詢、偵詢中證述:被告機車已經進入(上開)路口中間,被告機車衝出要左轉,被告車突然衝出來停在路口要轉彎;

於審理時復證稱:伊發現被告車而按煞車時,被告是突然衝出來,已經接近路口中間,且伊也快要撞及被告,伊先煞車所以摔車,伊煞車時,被告車已接近路口中心點,且伊車是騎在(東晉路)快車道中心線處,伊是見被告車快速衝出,伊即立刻煞車等語(見偵卷第61、18、105頁,本院卷第121、122頁);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皆以被告車衝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業已駛至接近該路口中心之處,以致告訴人機車急煞自摔;

又觀諸告訴人車倒滑行停置之地點,告訴人機車距東晉路快車道約有1.1~1.2公尺,距東晉路快車道中間雙黃線之延伸線約有0.6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以由告訴人機車自摔車倒滑行停於路口內之接近路口中心處,益見被告車駛入交岔路口內若非已迫近路口中心,並橫擋阻滯於告訴人直駛前行之路徑上,告訴人機車又何須急煞避免二車於路口內互撞,以致車倒受傷;

況由被告預定於該路口左轉,必係朝路口中心處駛近後,始行左轉,更徵被告車應係朝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駛近,絕非僅駛至路口內貨車平行延伸之所在,是以被告所辯其機車祇駛至路口內貨車平行延伸之所在云云,自無可採。

復以被告車左側之東晉路接近上揭交岔路口之路旁即使有貨車停放,以致遮擂被告之左側視野,被告既係少線道車又為轉彎車,應自東晉三街進入路口僅得徐徐前行,逐漸擴張對於左側東晉路之視野,以確實掌握左側東晉路駛近該路口之車況後,始得往路口中心處接近,但被告警詢時已坦認其進入該路口時看起來左側沒車(見偵卷第63頁),已如前述,顯見其進入該路口且駛近路口中心時,並未確實見及已有告訴人機車沿東晉路駛近該路口之車況,其自亦未能遵守少線道車及轉彎車讓由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機車貿然進入路口且駛至迫近路口中心處,已然阻滯告訴人車直行通過路口之路徑,致使告訴人機車急煞自摔車倒而肇事;

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皆認被告未讓由行駛多線道且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通過,係肇事主因,此有上開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3~145頁,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均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告訴人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竟仍為30~40公里,顯見告訴人既未減速慢行,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突見被告機車進入路口,立刻緊急煞車而機車自摔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告訴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足資佐證(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3~145頁,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切實注意往來車輛,未能遵從讓車之義務,以致肇禍,致告訴人因此自摔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念及被告犯後翻供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仍於大學就學中,生活費僅賴父母供給,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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