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0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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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秀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告訴人温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舟月韌帶撕裂、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中檢介樸(則)112偵18546字第11290657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從而,本案在繫屬本院前,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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