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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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元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文心南七路與豐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

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蔡錦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1.5cm)、左側足部擦傷及右足(起訴書將「右足」誤載為「左足」,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第2,3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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