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2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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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如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11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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