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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已歿)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茲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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