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39,2024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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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已歿)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告訴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告訴人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亦應注意其所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被告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中檢介夜111偵30102字第1129069048號函、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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