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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谷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駕駛統聯汽車客運公司牌照號碼388-FZ號營業大客車(75路線),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向上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起步後,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起步約8秒即驟然煞停;
適乘客告訴人李照梅,因預備在次站下車,於公車暫停狀態時已先行離座至前方其放置拖車位置,並已抓穩車內扶桿,仍因被告驟然煞停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7至120、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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