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19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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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歆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歆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終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並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呂佩容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應補充「劉歆媗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歆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林何滿,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中心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劉歆媗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歆媗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佩容,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欲穿越馬路之林何滿,致林何滿倒地,因而造成其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終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並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呂佩容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林何滿之配偶林國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歆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 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林何滿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事由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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