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34,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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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是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霖(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5月5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0號」與居所即「臺中市○區○○○000號3樓之1」,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業將該判決正本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汽車修配行員工與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居所位於臺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算,迄至112年5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12年5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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