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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平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
適劉傳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陳緯平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傳錡駕駛車輛翻覆,劉傳錡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陳緯平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傳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緯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傳錡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然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
又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
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
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基此,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
惟查: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
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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