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6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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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站字第1120014459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站字第112001445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且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88頁;

本院交易卷第106頁),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10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1張存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亦拘提未果,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始為警員逮捕歸案乙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67頁),難認被告有自願面對案件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第88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更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更加劇臺灣遭指為「行人地獄」之交通亂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觀諸被告本案經拘提、通緝方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俱屬重大、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可謂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27號
被 告 鄭家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江繼群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鄭家旻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江繼群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傷害。
又鄭家旻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繼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告訴人江繼群,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繼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江繼群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及其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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