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7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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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如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如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薛如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薛如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11分許,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ENU-001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薛如晏於本院112年2月19日、同年4月23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5809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5809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79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57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9至440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9頁),惟其於本院時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分別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同年4月21日發布通緝,並各別於同年2月19日、4月23日本案撤銷通緝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0、349、401至402、44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注意義務,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

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質諸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去考取駕照,但是還沒取得,警方現場跟我確認監理站資料是沒有任何駕照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112年4月23日訊問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時確實沒有考到駕照,但我現在已經考過駕照,只是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0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確認被告是否於案發時無合格駕駛執照後,該監理所於112年4月26日覆以「經查公路監理電腦,薛如晏君迄今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查無考照紀錄」等語,此情有本院112年4月26日中院平刑直111交易1721字第1129005519號函稿、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5809號函可供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5、457頁),是被告分明自案發時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均未考取駕駛執照,卻屢次陳稱其有考取,被告是否已坦然面對其無照駕駛之錯誤,殊值存疑;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23日訊問時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餘元,並有簽立和解書1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0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陳稱被告自案發後即無與其聯繫,被告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庭,告訴人更有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均未回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3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非無疑。

此外,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9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2月22日之準備程序到庭,本院於112年2月22日電詢被告為何未到庭時,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惟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撥打被告電話3通,要求被告補陳請假證明,被告均未接電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3、353頁),後由本院拘提、通緝後始於112年4月23日歸案,到案後又改稱先前未到庭乃因家裡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是否有積極面對本案訴追之意思,更添疑義。

基於上述理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併參酌被告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54號
被 告 薛如晏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如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嶺東路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歐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薛如晏因前述之過失而與歐瀚文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歐瀚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如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薛如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歐瀚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歐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
4 偉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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