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9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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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且其表示於肇事後並無移動車輛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本案肇事後,我請對方(即被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右轉,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卷第39-41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905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向上路4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增安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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