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1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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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軒承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他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起公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卻未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更加遽臺灣遭指為「行人地獄」之交通亂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無可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酌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俱屬重大,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可謂非輕,被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許軒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承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安和路2段171巷與和平東路3段1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沿和平東路3段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水光,致李水光受有頭部擦傷、雙側下肢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潰瘍、右側外踝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許軒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水光委由李坤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軒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坤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水光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肇事原因。
5 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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